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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2009-7-30 17:53:59

晋文办发[2008]88

 

 

各市文化局,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

    为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更有效地保护与传承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进一步做好我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4)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山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市及相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

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是指经省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承担我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三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等程序。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均可申请或被推荐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掌握并承续某项山西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影响力。

    ()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师承脉络清晰,具有较长的从业经历。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步骤:

    ()经所在单位同意后,由个人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当地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核、认定、同意后逐级上报到省文化行政部门;

    ()申请人属省直属单位的,由省直属单位组织专家进行审核、评议,提出推荐名单和推荐意见,报送省文化行政部门。

    第六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须提供下列材料: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学历、工作单位(或原单位)和职业,当前的工作生活和传承活动的开展情况;

    ()申请人在该项目领域的传承谱系、学习与实践经历;

    ()申请人与同一地区、同一辈分的其他传承人之间的不同技艺特点、特色和经权威机构认定的个人成就;

    ()市级专家委员会评议意见与市文化行政部门的推荐意见;

    ()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在该项目传承中的关键作用和地位的辅助材料。

    第七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根据申请人材料和市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推荐意见,结合申请项目在全省的分布情况,组织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进行审核评议,并结合考察结果,提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   

    第八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l 5天。

    第九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对推荐名单进行复审、修订,经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组审定同意后,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下发文件、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每两年申报一次,当年公布评审结果。

    第十一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建立有关档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部门要切实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鼓励和管理工作:

    ()对其所从事的具有重大意义的传承活动或项目,各级文化、财政部门要给予帮助,并在经费上给予扶持,特别是对因生活确有困难而无法正常开展传承活动的要给予重点扶持;

    ()为其提供必要的传>--1活动场所,鼓励他们选择培养新的传人,保护依法开展传艺、讲学及艺术创作、研究等活动;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所掌握并需要保密的工艺技术,依法实施保护,禁止经营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

    ()各地在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间文化活动中,要注意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积极性,用他们所掌握的知识、技艺为当地的文化、经济建设服务;

    ()要通过各种媒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宣传,以扩大影响,提高社会地位;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传播等活动,促进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费用,资助确有困难的省级代表性传承人从事下列传习活动:

    ()资助传承人的授徒传艺、培训讲习、整理、记录、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资助传承人从事展演、展示和学术交流等活动;

    ()其他有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事项。

    第十四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需要资助的,应自愿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项目传承活动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申请人传承谱系、目前的工作生活及开展传承活动的情况介绍;

    ()申请项目的濒危状况说明;

    ()从事该项目传承的具体目标任务;

    ()完成任务的方法、途径、步骤、必要条件和详细的经费预算;

    ()达到预期目标的成果体现形式和考核方法;

    ()申请资助的经费数额、当地政府资助情况;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资助的程序包括以下内容:

    ()申请资助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须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至省文化行政部门;

    ()省文化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各地报送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请资助的材料,论证资助项目传承活动方案,提出经费资助意见,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文化行政部门与受资助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签订资助项目协议,填写资助项目任务书,明确传承的目标任务、完成时限、成果形式、资助数额和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六条  受资助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根据协议的目标任务及资助数额,承担以下责任与义务:

    ()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按照协议的资助项目任务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提供完整的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等;

    ()向当地及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供完整的操作程序、技术规范、技艺要领、材料要求等资料;


    ()努力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创作,提供高质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及其他智力成果,积极参与展览、演示、研讨等活动;

    ()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定期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按资助协议书的内容对受资助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要进行定期考评,对优秀的项目传承人继续保持名誉,并根据传承业绩颁发奖金;对受资助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资助项目任务书要求的传承任务,将中止协议,停止资助;对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应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连续两年之内无传承活动者,取消其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并申请取消其传承人所享受的一切待遇,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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